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孟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楊孟峰 楊薰美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楊孟峰及楊薰美子(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前以楊孟峰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楊薰美子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473、79 9、8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及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於原告土地下方設置下水道涵管(下稱系爭涵管),由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維護管理作為水利之用,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應予賠償或給付補償金,而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下稱前案訴訟),於110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嗣原 告於111年5月30日向水利局及汐止區公所發函,請求拆除系爭涵管、賠償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於函文中引述民法第767、773條、水利法第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經汐 止區公所以111年8月2日新北汐工字第1112721987號、第11127219871號函,及水利局以111年8月1日新北水雨字第1111387706號、第1111387667號函(下合稱系爭回函)分別援引 前案訴訟判決內容,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拆除系爭涵管及賠償金額,原告以系爭回函為行政處分,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於112年4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下稱行政訴訟案件),除聲明第㈠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並於聲明第㈡至㈣聲明:「被告應拆除占用楊孟 峰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下水道涵管 。」、「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楊孟峰106萬1,14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楊薰美子68萬6,620元之行 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㈠關於原告依水利法第57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 67、773條、水利法第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屬民事事件,於同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即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移送管轄至本院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拆除占用楊孟峰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下水道涵管。」、「㈡被告(等)應給付楊孟峰1 06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給付楊薰美子68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陳明聲明第㈠項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77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併引同法第7條第1項),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為水利法第58 條(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定義,併引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關於損害賠償之方 法,併引同法第7條第1項),且主張被告均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應同免其義務(即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第18至19、32至34頁)。而被告雖質稱:原告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屬於公法事件,經行政訴訟案件誤移送至本院,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未依同法 第10條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再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涵管及金錢賠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等節。惟查: ㈠、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採二元訴訟制度,故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闡釋甚明。又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 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為水利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系爭涵管占用而致受損害,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依其訴之原因事實而論,係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應屬民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有關協議先行程序之立法理由揭明「為減少訟累,爰參照外國立法例(韓國國家賠償法第9條,奧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於第1項規 定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之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以減訟累」。查原告如前述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告發函,請求拆除系爭涵管、賠償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於函文中引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經被告以系爭回函覆稱 不同意拆除系爭涵管及賠償金額,因而有後續行政訴訟案件,被告並均於行政訴訟案件答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應認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合於前述協議先行程序重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機會之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並無因違反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之情形。 ㈢、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 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固均 為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聲明亦有如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同數額賠償本金及法定利息,惟原告經前案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185、179條,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如前述為民法第767、77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水利法第58條規 定,是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至原告雖曾於前案訴訟主張以民法第767條、水利法規定為訴訟標的,嗣又於前案訴訟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該部分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該 部分訴訟標的之變更為訴之變更且未經被告異議,是前案訴訟判決並未就民法第767條、水利法規定為論述及判決(見 本院卷第140至148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如前述於(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㈡至㈣項 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涵管及金錢賠償部分,固與該部分移送至本院後經原告請求變更之聲明載述方式不同(非聲明請求被告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且就金錢賠償部分增加法定利息之請求,並增列聲明表明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然原告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系爭涵管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係擴張關於請求金額(法定利息)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孟峰於106年3月3日取得系爭473、799、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楊薰美子於10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8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1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設有被告設置、管理維護之系爭涵管,占用面積分別達158.2平方公尺、221.31平方公尺,惟系爭涵 管之設置及占用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楊孟峰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涵管;又汐止區公所為系爭涵管之管理機關,且依據新北市政府100 年2月9日北府水秘字第1000054216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將水利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水利局,縱被告均否認系爭涵管為其設置,被告仍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稱「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之「興辦水利事業人」,故原告亦得依水利法第58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於無法拆除系爭 涵管時,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而請求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乘以系爭涵管占用土地面積計算5年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再被告均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倘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應同免其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占用楊孟峰所有系爭4 73、799、859地號土地之系爭涵管;㈡被告應給付楊孟峰106 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楊薰美子68萬6,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水利局辯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涵管係於73年間因私人興建住宅時利用63年間既成水道所設置、系爭涵管之維護管理機關為汐止區公所、系爭土地就系爭涵管之設置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事項,對原告及本件訴訟之審理發生爭點效,不容原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系爭涵管之設置與水利局無涉,現亦非由水利局維護管理。系爭涵管設置於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依法負有容忍義務,且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受限制,乃依法令所生之限制,被告並無任何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復無違法性可言;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再系爭涵管並非水利法第58條所稱「引水工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77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水利法第58條、水利法施 行細則第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涵管、金錢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辯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欄就「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否受限制」之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涵管已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應有容忍之義務;又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已就本件相同事實提起前案訴訟而知悉損害,卻遲至111年5月30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為111年7月12日)始首次提出國家賠償法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當然歸於 消滅,被告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系爭涵管屬排水設施,並非水利法第58條所指「引水工程」,故原告亦不得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77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水利法第58條、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涵管、金錢賠 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楊孟峰於106年3月3日取得系爭473、799、859地號土地所有權,楊薰美子於10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84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於112年間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他人;系爭土地下有 系爭涵管、存在時間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涵管之水利法主管機關為水利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為管理維護機關;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案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38至42、140至148頁)可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涵管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77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併引同法第7條第1項)、水利法第58條(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定義,併引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涵管及金錢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77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主張部分: 1、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73條係針對土地所有權範圍所為規定,為 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不得違反法令等限制。⑵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無 不法之行為,即與該規定之責任要件不該當。⑶復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既係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而成立,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中、公用目的範圍內,對於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之使用,自無不法性可言。 2、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3、查兩造均為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於前案訴訟以民法第184、185、179條為訴訟標的,主張系爭涵管占用 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並無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固如前述。惟查,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均以系爭涵管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涵管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有無不法性等為重要爭點,而前案訴訟判決理由針對上開重要爭點,經詳為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並為充分辯論後認定:「系爭涵管作為汐止地區之排水管線,至遲於63年即有排水水道之存在。水道存在目的以供區域內不特定用戶之排水與承接雨水,存在之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且設置至今仍作為排水之用,則系爭涵管與系爭土地之間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系爭涵管供公眾排水使用之目的,應有容忍之義務。」、「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行政機關使用系爭土地既無不法性可言,且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駁回原告於前案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本件原告既未能說明前案訴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系爭涵管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系爭涵管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性等情,洵屬明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77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涵管及金錢賠償,顯與前揭說明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系爭涵管占用系爭土地以達提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不符,亦因無不法行為而與國家賠償之責任要件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自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為主張部分: 1、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 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 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水利法第58條固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46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 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三、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指定之管理機關(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至3款亦有明 文。惟依水利法第3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 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復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排水,指用人 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可知,水利法第58條所謂「引水工程」係指為取得地面水或地下水之使用或收益,因「引水」所為之工程,與為「排洩」地面水或地下水所為之「排水工程」不同。 2、查原告雖主張:水利局於前案訴訟已自承系爭涵管早期為灌溉使用,自屬水利法第58條所稱「引水工程」甚明,又依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9日北府水秘字第1000054216號公告,新 北市政府將有關水利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水利局,水利局復將權限委由各區公所辦理,即汐止區公所為系爭涵管之管理維護機關,則縱被告均否認系爭涵管為其設置,被告仍屬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見本院卷第274、311頁)云云。惟查: ⑴、水利局固於前案訴訟中以109年12月25日新北水雨字第109249 4578號函陳稱:「二、貴院所詢系爭地下水道涵管,......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航空照片顯示,該水路早於73年即已存在,部分為明渠、部分隱蔽,非本府設置,比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及73年航空照片所示圖資內容【附件一】,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周圍於63年間均為農田,故而研判該水路早期應為引金龍湖水灌溉之水路;又該水路早已存在,因非屬新設,且係利用既有水道作為排水使用,亦因年代久遠無法考證,然至遲於63年間已為存在......」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48頁);然同函亦稱:「三、......依省政府63年9月3日府建四字第95809號核定 、台北縣政府63年9月12日北府建五字第142848號公布『汐止 都市計劃說明書』及『北社後地區之汐止都市計畫圖』,旨揭 地號土地位於北社後地區,該地區當時現況為一純農業區,然台北縣政府已規劃將旨揭地號及其周圍列為住宅區,其中亦見系爭水道已經存在,皆為明渠,且周圍亦僅有系爭水道可供排水,並無其他相鄰之排水水道,系爭水道並自金龍湖排至基隆河。系爭水道做為市區排水水道雖無核准公文,惟由上開63年公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圖可知系爭水道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承接金龍湖的排水及汐止都市計畫地區之雨水,而可認定系爭水道於台北縣政府63年9月12日北府建五字第142848號公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圖時,做為市區排水道一節 ,業因上開63年汐止都市計畫圖公布實施而為對外揭示。佐以73年航空照片,旨揭地號於73年間業興建房屋,系爭水道通過上址部分均已隱蔽,故研判為私人於興建住宅時將排水水道設置為暗渠,此由台灣省74年8月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區編製之『台北縣汐止鎮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提 及當時排水現況係利用道路側溝及天然土溝將雨水排入各溪流,並有該規劃報告所附『現有排水概況圖』可證【附件三】 ,確與73年航空照片一致。」、「四、......台北縣政府90年1月『台北縣汐止市配合基隆河治理計畫堤後排水及原有雨 水下水道系統修訂規劃報告』,係依汐止地區地形地勢之現況,共分為9個排水分區,旨揭地號土地被列為『社后排水分 區』,由其排水分區略圖所示【附件四】,亦有明確將系爭水道列出,作為社后排水分區之市區排水使用。」、「五、......目前系爭地下水道涵管周圍於明峰街設有一壓力箱涵,惟係作為調節金龍湖水位之用,逕將水排至基隆河,並無法支援系爭地下水道涵管,是該處目前僅有系爭地下水道涵管可作為市區排水,使用範圍概略如附件五【附件五】。」等語,並檢附與所述相符之上開附件資料(見前案訴訟卷第249至264頁)為據。可知系爭土地及其周圍於63年間為一純農業區,固有無法考證之人士利用系爭涵管所在既有水道作為引金龍湖水灌溉之水路,該水道並同時作為自金龍湖排至基隆河之排水使用,而63年間之都市計畫已將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列為住宅區,並將該水道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以承接金龍湖的排水及汐止都市計畫地區之雨水,嗣該地區於73年間業興建房屋,該水道由不明人士設置為暗渠,作為市區排水使用迄今。是於原告10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 爭涵管顯非屬經過其私有土地、致其受損害之「引水工程」甚明,已與水利法第58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77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併引同法第7條第1項)、水利法第58條(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定義,併引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涵管及金錢賠 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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