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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4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昭仁

聲請人
S000000 M00000 M000(中文姓名:楊OO)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相對人
楊OO

非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包括其後改分之案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楊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英文姓名:MORA,LOLA SOPHIA、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楊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英文姓名:MORA,AVA MAY、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美國籍、相對人為我國國民,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年籍資料如主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居住在美國,嗣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擅自攜帶2名子女返回臺灣定居,聲請人則於114年5月25日來臺居住,因兩造間夫妻感情破裂,聲請人已向法院起訴離婚及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現由鈞院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以下合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即持續以封鎖通訊、拒絕協商等方式,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迄今已達數月,使未成年子女完全喪失與聲請人日常互動之機會,對其情感連結造成嚴重侵蝕,而依據兒童心理發展與國際精神醫學診斷準則,若持續剝奪父親角色之參與,未成年子女極可能罹患父親缺失症候群、分離焦慮障礙、父母疏離症候群,並伴隨執行功能缺陷、複雜創傷後壓力症等長期損害,甚至造成認知發育遲緩、情緒調節困難、衝動控制力弱及人際互動障礙,一旦發生,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是本案確有核發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倘若延遲至本案聲請事件判決確定,未成年子女恐因被長期剝奪與父親之正常互動,危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為此聲請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在美國生活期間,聲請人頻繁且多次無預警之搬遷住處,導致兩造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此對於罹患自閉與過動症狀之楊OO、有過動及發育遲緩症狀之楊OO,無疑是巨大之精神壓力,然聲請人卻毫不顧慮上情而依然故我。而聲請人並無工作僅依靠其美國海軍陸戰隊之退休俸生活,加諸其沉溺電玩、酗酒、賭博及各種不理性消費行為,致家中經濟入不敷出,至今仍積欠卡債,更讓兩造最終決定於114年間搬至臺灣。故相對人先於114年1月30日帶同子女抵達臺灣準備租屋及家具、生活用品等,起初聲請人尚與相對人正常聯繫,然自114年5月8日起聲請人即封鎖其與相對人之全部聯繫方式,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得知聲請人之下落,直至其訴請離婚後之調解期日即114年8月1日才再次出現,其迄今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關心過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節絕非事實。聲請人曾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病史,且其曾因酒駕車禍被送至精神病院強制治療,相對人曾經聲請人告知當下警方從其車內查獲毒品,其精神狀況並不穩定,種種脫序行為恐危害子女安全,且其精神狀況不可能單獨照顧子女,且聲請人過往行為反覆無常,缺乏為人父母之責任感,現階段不宜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交往。綜上,相對人雖知悉子女與父母相處之重要性,但考量聲請人上述種種情況,請求鈞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及聲請人之修改建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卷證資料核閱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兩造既對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能達成協議,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欠缺父愛恐影響其人格正常發展,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本院為了解本件採取何種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上開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結果略以:「依據上開調查顯示,本件兩造並沒有發生嚴重衝突事件,兩造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嚴重不當照顧行為,但兩造現階段對他方有不信任感,也無法自行協議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長此以往,恐造成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女關係日漸疏離,將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可能對於兩造分居乃至婚姻家庭關係破裂都不清楚,亟需透過穩定會面交往,讓兩造得以陪伴兩造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離異衝突與隨之而來的生活變動,亦讓兩造有充足時間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討論離異過程、說明未來生活的規劃、後續兩造如何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和情感,降低兩名未成年子女在離異過程中的困惑、不安和自責,讓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可在擁有父母的關愛下順利成長;因此,家事調查官認本事件有核發暫時處分暫定會面交往的急迫性及必要性。參酌兩造對於未來會面交往之期待、本件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氣質特殊性,家事調查官認為採行漸進式會面比較適合,讓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慢慢建立會面交往默契,增加雙方安全感,讓聲請人有機會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職能治療,也讓相對人有照顧喘息時間」,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確有部分身心議題,考量渠等自114年1月起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而與聲請人分離相當之時日,不免因此與聲請人間關係較為疏離、陌生,認楊OO、楊OO暫不宜直接與聲請人返家過夜同住,本件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楊OO、楊OO透過穩定之會面交往逐漸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消弭其等內心之不安全感,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聲請人之關懷及愛護,並逐步建立父女間之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爰參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進行會面交往,俾聲請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
一、第一階段:自115年3月起至115年8月為止: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
      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內湖區之親子餐廳用餐,於
      同日下午2時送回相對人住所,相對人(含親屬)可以陪
      同會面。
(二)聲請人每週得以電話或視訊之方式與2名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1次,每次30分鐘,具體時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每週二晚間8時至8時30分,
      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設備,並保持通訊暢通
二、第二階段:自115年9月起至116年2月為止: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接送地點(得
      由兩造自行協議,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相對人住
      處)將2名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6時
      前送回接送地點,本階段前6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含親屬
      )可以在場陪同,但第7次起由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面。
(二)聲請人每週得以電話或視訊之方式與2名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1次,每次30分鐘,具體時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每週二晚間8時至8時30分,
      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設備,並保持通訊暢通
三、第三階段:自116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分別年滿
    15歲為止。
(一)平日會面交往: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接送地點將
        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送回接送地點。
   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日上午10時至接送地點將
        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送回接送地點。 
  3、聲請人每週得以電話或視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楊OO、
       楊OO通話1次,每次30分鐘,具體時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每週二下午8時至8時30
       分,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設備,並保持通
       訊暢通。
(二)農曆春節期間:
   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自除夕至初二
      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自初三至初五期間,得於每日上午
      10時至接送地點,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
      每日下午6時送回接送地點。
(三)父親節、聲請人生日:2名未成年子女固定與聲請人慶祝
      (不過夜)。
(四)母親節、相對人生日:2名未成年子女固定與相對人慶祝
      ,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則聲請人與子女間會面
      交往遞延至次一週進行。
(五)2名未成年子女生日:民國奇數年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慶祝(不過夜),偶數年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慶祝
(六)行憲紀念日假期:民國奇數年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慶
      祝(不過夜),偶數年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慶祝。
(七)聲請人每週得以電話或視訊之方式與2名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1次,每次30分鐘,具體時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每週二下午8時至8時30分,
      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設備,並保持通訊暢通
(八)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楊OO、楊OO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
      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楊OO、楊OO交往。
(九)兩造得自由參加學校舉辦之活動而無須徵得他方同意,惟
      應事先通知學校,並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及學習。
四、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完全尊重
    楊OO、楊OO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
貳、應遵守事項:
一、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得自行協
    商與調整,惟雙方協議變更之會面交往方案宜以簡訊或通訊
    軟體留存對話紀錄以杜絕爭議。
二、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特殊狀況無法準時到場,應主動通知他方,避免他方
    或未成年子女久候。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
    藥及醫囑事項;聲請人及其親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
    子女有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如不方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3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聯繫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
    為接送。
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楊OO、楊
    OO所就讀之學校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五、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
    對2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若2名未成年子女有職能治療需求,聲
    請人應配合醫囑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去就醫回診。
八、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校指定之課
    業、及讓未成年子女遵守平日作息,避免作息紊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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