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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昭仁

原告
林秀蓮
原告
郗陳玉娣
原告
項陳絹
原告
陳玉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告
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喜之遺產,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陳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4日更正遺產分割方法如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一更正後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183頁),核屬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金木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喜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林秀蓮及兄弟姊妹即原告郗陳玉娣、項陳絹、陳玉碧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迄今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喜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喜於113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姊妹,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至39、143至171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考量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喜所遺之遺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5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 面積:3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63,9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4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79元  5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93,97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林秀蓮 2分之1 2 原告郗陳玉娣 8分之1 3 原告項陳絹 8分之1 4 原告陳玉碧 8分之1 5 被告陳金木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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