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陳文通、姜麗香、趙德韻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下分 稱其名,合稱聲請人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開庭時,已完成報到,然書記官竟讓 相對人蘇俊傑先行入庭陳述,待聲請人等入庭時,相對人即表示要離席,承審法官當下未再召集雙方同時陳述與詰問,形同一造辯論,聲請人等完全喪失程序參與及答辯利益,承審法官明顯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 辯論原則,構成程序重大瑕疵,足以影響訴訟公正。且承審法官開庭時未經乙○○之同意,即單獨詢問甲○,並誘導暗示 使甲○誤以為改姓後即會失去父方的資源、財產或感情支持等聯想,使其返家後哭泣不止,法官問話明顯超越查明事實的必要範圍,構成對甲○之心理干預與情緒施壓。且甲○聽聞 承審法官告知需再接受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後,情緒明顯焦躁、夜間失眠,出現焦慮症狀。本案未成年子女已近成年,顯無進行家事調查之必要,承審法官未審酌聲請人等所提歷次判決、裁定、執行資料等確切事證,且未要求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逕行進入家事調查,顯有偏頗及失當之嫌,足使聲請人等合理懷疑其裁判公正性。承審法官未詳查聲請人等提出之事證,已經明顯符合子女變更姓氏之多項要件,而未依既有事實審酌,捨本逐末進行家事調查程序,至為不當,並悖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優先之法則,顯失公允中立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款) 規定,聲請:㈠撤銷114年10月29日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在 場之未成年人訊問筆錄;㈡停止家事調查程序;㈢承審法官迴 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未調查所聲明之證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為訴訟關係之闡明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變更子女姓氏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定之戊類事件,法院應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審理。經查,本案甲○(女、00年0 月0日生)對相對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及相對人於114年10月29日訊問期日,均有到庭並隔別陳述意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甲○固主張承審法官於上開訊問期日有前述之程序重大瑕疵,且詢問內容及調查事項均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然其所指摘均屬法院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所為之訴訟指揮、訊問技巧或職權調查事項,尚難徒憑甲○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遽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且甲○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審級利益之損害,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事由均屬不符。從而,甲○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撤銷本院訊問筆錄、停止家事調查程序等,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乙○○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請部分 ,其於上開案件僅係甲○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等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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