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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文通王昌國陳怡安高雅敏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裁定,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同意: ㈠為票據行為。 ㈡申辦電信門號或電信帳單付款。 ㈢申辦、掛失、補發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或現金卡。 ㈣為強制險以外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㈤為「分期付款」或「先買後付(BNPL)」買賣。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其因相對人罹患雙相情緒 障礙症,向原審聲請輔助宣告,經原審囑託鑑定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及依聲請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均無違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衝動購物、過度消費等情形,過往因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支應消費,導致積欠多家銀行卡債、信貸,亦曾向民間租賃公司貸款,迫使抗告人與配偶出資償還,現已無力繼續代為清償,惟相對人迄今仍有消費欲望,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現實判斷能力不足,可能舊事重演或遭受詐騙,故有必要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為㈠申辦、管理、變更及使用 金融帳戶、證券帳戶、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卡,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事項,㈢單次應負擔逾新臺幣(下同)3 ,000元(或等值外幣)之法律行為,㈣「先買後付」或「分期付款」購物,㈤有關汽機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購買、租賃、借貸及設定負擔之行為,㈥票據行為,㈦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辦理保險契約之簽訂、變更、解約或其他相關管理事宜,㈧投資行為(如購買股票、基金、債權、虛擬貨幣)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經查: ①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①本院111年度湖小字第1478 號、111年度湖簡字第13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民事判 決、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624號、111年度 北簡字第1608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民事判決、③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581號支付命令及④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開始清算程序裁定為憑(本院卷第23至36頁),且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躁期發作時,會有情緒易怒、自覺能力增加及大量花費金錢行為,缺乏病識感,與社會上的人際互動少,對於金錢管理判斷力明顯不足,容易遭受詐騙,認知上亦未能思考行為後果與責任,無法做出符合現實考量與自身能力的判斷(原審卷第60、61、63 、66頁),足認本件確實有指定其他應經輔佐人同意之行為 ,以避免相對人受精神病症影響過度消費而承擔無法負荷之債務。 ㈠本院考量相對人於111年3月19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51頁),嗣於112、113年度分別僅有3,286元、3,003元股利所得(本院卷第59、55頁),名下之○○人壽保單、 機車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均於113年12月3日列入清 算財團(本院卷第53、63至64頁),堪信相對人已無力負擔基本生活所需以外之消費,應無必要再為票據行為、申辦電信門號、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或投保任意險,且為避免相對人以延遲付款之方式過度消費,應有必要限制相對人申辦電信帳單付款或為「分期付款」、「先買後付(BNPL)」買賣,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上開聲請亦明確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69、81至83頁),爰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至於抗告人聲請指定之其他行為,或可涵蓋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所定行為而無再行指定之必要,或有害及交易安全而難認有理,爰均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 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李添浚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捌、結論:羅員目前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整體而言症狀起伏不定,躁期跟鬱期反覆發生,憂鬱時會想自殺,躁症發作時睡眠需求減少,一直要花錢,雖然自述最近一個月情緒平板,但表示只要拿到錢就會立刻花完,很喜歡花錢的感覺,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知功能退化,在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判斷上表現明顯不佳,在金錢管理上缺乏規畫能力,為滿足個人花錢的慾望而借貸、偷竊、拐騙,在認知上未能思考行為需承擔後果與責任,而無法做出符合現實考量與自身能力的判斷,例如詢問個案『拿100元買了17元飲料,該找多少錢?』個案表示會把錢花完,不需要找錢,買東西不會計算考慮自己有多少錢,也不在意是否有找錢給他,以過去的多次因為不吃藥導致發病,推測個案病識感不佳,加上經過長期住院治療,精神症狀仍存,與社會上的人際互動少,判斷力不佳,財產管理能力不足,目前雖有簡單的生活與自理能力,但若牽涉到較為複雜層面,如:金錢管理、投資理財及工作能力等等,考量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無法獨立處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上較複雜之 指令、動作之理解、表達及執行有明顯困難。綜合上述資料,羅員應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59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甲○○及母丙○○、姊丁○○等最近親屬商議 後,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因認由聲請人甲○○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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