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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昭仁

聲請人
A01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相對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變更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2月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除出國留學、開立金融帳
      戶、重大手術等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丙OO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蔡OO
      共同照顧,為兼顧相對人之權益,在3人同意下,於112年
      11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包含兩造及蔡OO3人在內之3
      人群組(下稱3人群組),以便溝通討論丙OO之照顧及會
      面交往事宜。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會面交往期間未事
      先告知聲請人,竟要求聲請人將丙OO交付其友人盧OO,令
      子女無所適從;又於113年3月17日盧OO傳送訊息予聲請人
      詢問會面交往結束之送回地點,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未事
      先告知即將丙OO交給他人照顧。聲請人為子女安全考量,
      於3人群組與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需由其本人接送,相
      對人卻置若罔聞。更有甚者,相對人無故將3人群組之私
      密對話紀錄,擅自擷取圖片後張貼至其個人臉書之限時動
      態上,並在圖片上標記不雅字眼,聲請人發覺後與相對人
      溝通,相對人卻推託其詞,更於113年8月22日直接退出3
      人群組,相對人上開種種所為均顯示其對於丙OO之照顧潦
      草、拒絕良善溝通且為不當身教,並不適任共同親權人,
      為此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此外,相對人經常以各種理由違反探視時間之約定,如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臨時以住院為由取消翌日之會面交往
      ,但聲請人事後發現相對人當時前往韓國追星,又於113
      年6月10日突然告知當週之會面交往要提早送回子女,導
      致聲請人及子女之行程大亂。而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協議
      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重新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並簽立協議書1紙,惟相對人事後均不願配合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相關事宜,亦請鈞院審酌上開事宜。如鈞院准予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OO之親權,請求參考聲請人所提會
      面交往方案,定相對人與丙OO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4,01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故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17,000元之扶養費。
(三)又縱認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然自111年12月7日兩造
      和解離婚迄今3年期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由1
      11年之33,730元大幅上漲為113年之34,952元,且未成年
      子女之需求及所生之各項費用,均較兩造和解當時有顯著
      增加之情,以未成年子女課後照顧學費為例,自新學期開
      始註冊費將由原一學期6,000元翻倍至一學期12,000元,
      月費也將由每月7,300元增加至8,300元,此等情事均非和
      解當時所能預料,非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況兩造於113年3月27日重新協議親權時,相對人
      亦同意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5,000元,可知
      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有實際需求而同意酌增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且相對人亦有能力給付其承諾之扶養費數額,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17,000元之子女扶養費,應有理
      由等語。綜上,爰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
      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7,000元,前開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旋與案外人蔡OO再婚,並要求相對人
      與渠等成立群組,令蔡OO得直接與相對人聯繫,惟雙方離
      婚未幾,即強要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直接聯繫,使相對人
      有諸多情緒及不適,相對人雖感謝蔡OO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然蔡OO竟以丙OO母親之姿態自居,對於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相處多有意見及干涉,二人因此屢生爭
      執,嗣於113年3月間,蔡OO將丙OO之照片透過其社群平台
      任意公開,經相對人表示不妥後產生齟齬,又因相對人不
      會開車,委請兩造均熟識之友人盧OO協助接送丙OO,卻遭
      蔡OO刁難,相對人不堪長期壓力,才會於113年3月17日限
      時動態脫口抱怨表達不滿,經蔡OO追究後,相對人亦已於
      限時動態公開道歉,經蔡OO原諒表示不再追究。豈料,聲
      請人與蔡OO竟於113年3月27日舊事重提,藉此要求相對人
      在渠等手寫語焉不詳之書面上簽名,蔡OO更對相對人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逼迫相對人賠償其2萬元,始願意
      撤回告訴,惟蔡OO事後仍在其社群平台以不特定對象之方
      式指桑罵槐,蔡OO還會在相對人接送子女時,刻意在子女
      面前責備相對人,而聲請人又提起本件聲請,根本就是聲
      請人與蔡OO聯手欺負相對人一人,相對人甚感不堪及遺憾
(二)兩造均認識盧OO,相對人請盧OO開車接送子女並無不當,
      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有改定親權之情事,實屬吹毛求疵。
      而相對人固於社群網站上對於蔡OO有不雅言詞,然相對人
      事後已道歉並取得蔡OO原諒,此事件亦與未成年子女無關
      ,聲請人稱相對人所為係最壞身教,亦係借題發揮。至於
      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履行探視,該週末相對人確實有赴韓國
      處理代購事宜及私人行程,但因與聲請人及其配偶關係緊
      張,不敢與聲請人協調改期,惟相對人當週週五身體不適
      亦係事實,而相對人因為受僱於藥局之藥師,時有臨時遭
      僱主要求加班之情事,有時原先亦會安排子女與盧OO及其
      家人至兒童樂園共遊同樂,均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本件既無改定親權之情事,自
      不得就雙方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
      議率予改定。故聲請人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徒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調高即要求酌
      增扶養費實無理由,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逐年增加
      本屬常態,雙方於協議當時均得預料。又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並未明顯增加,聲請人自營藥局之經濟狀況亦無任何情
      事遽變,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駁回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另相對人於離婚後遭受聲請人配偶蔡OO之
      逼迫,又接獲本件聲請,已身心俱疲,且蔡OO明明已承諾
      原諒聲請人,卻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不得已只
      能賠償蔡OO以求和解,雖然金額不大,卻造成相對人內心
      極大羞辱,相對人輾轉難眠,因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相
      對人母親擔憂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邀請聲請人返回高雄娘
      家居住,相對人遂遷至高雄市前鎮區居住,而與未成年子
      女相隔南北,故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確有調整之必要,請鈞院參酌相對人所提會面交往方
      案。綜上,爰為答辯聲明:聲請人聲請及請求均駁回,關
      於第二項聲請,請准相對人得依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
    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
    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
    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
    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
    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
    ,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OO,嗣雙方於1
      11年12月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除出國留學、開立金融帳戶、重大手術等事項需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
      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25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31、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兩
      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親權,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
      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相對人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相對人離婚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
      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將
      昀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惟相對人事後拒絕
      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惟雙方協議內容應屬有效云云。
      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異動內容」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
      )為證。相對人固不否認曾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惟辯稱:
      伊先前於社群網站上對於蔡OO有公然侮辱而與聲請人等發
      生爭執,事後聲請人與蔡OO於113年3月27日要求伊在渠等
      手寫語焉不詳之書面上簽名,伊否認上開書面有效等語置
      辯。觀諸系爭書面由兩造及蔡OO3人共同簽署,內容略以
      :「①共同監護全部給我們(開立帳戶等事件我們自行處
      理)。②暑(寒)假=>每週六日媽媽那邊,(寒)暑假頭
      一週在媽媽那邊。③過年一人一年私下協調。④趙:唯一指
      定非血緣關係人"盧OO"且需盧OO本人親簽,帶孩子期間負
      全部責任。⑤趙住處需讓我們知道:、、、趙OO、、、(
      緊急聯落人)⑥江OO(同4.)、血緣、"蔡OO"。⑦114年開
      始,以台北最低生活費19469為依照,生活撫養費定為150
      00。」等語,其中第①條雖稱「共同監護全部給我們,開
      立帳戶等事件我們自行處理。」云云,然該條均未提及未
      成年子女丙OO之姓名,所指「共同監護」是否指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實有疑義,再者「我們」一詞作為系爭書面
      之主詞多次出現,就前後文內容判斷固可認定係指聲請人
      與蔡OO2人,然而蔡OO既非丙OO之母,無從行使丙OO之親
      權,則何有監護給「我們」之可能?況既載「共同監護」
      似指由兩造即未成年之父母「共同監護」而言;惟倘若係
      指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而言,亦無必
      要再載「開立帳戶等事件我們自行處理」之必要,足見此
      部分記載語焉不詳、前後矛盾,相對人辯稱系爭書面並未
      達成關於親權行使之協議,並非無據;衡以系爭書面其他
      部分用詞簡略、多處語焉不詳,較像是由執筆人隨筆寫下
      之筆記,參以兩造事後未曾執系爭書面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登記,應認兩造並未以系爭書面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真意。則聲請人執此主張
      兩造已重新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尚屬無據。又系爭書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之約定既不成立,則其餘關於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扶養費數額等部分亦難認已發生效力,併此敘
      明。
(三)本院為了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報告結論略以:「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
      事,理由詳述如下:㈠經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往會
      面交往的互動中,雖相對人確有因躁鬱症導致情緒低落,
      數次於會面交往期間因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落淚
      的經歷。然而,相對人亦坦承此狀況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負面影響,因此嘗試以進入廁所獨處、播放感人影片,或
      者請信賴的友人盧OO先生幫忙接送或陪伴未成年子女等方
      式,予以調適與迴避,顯示相對人有意識的降低未成年子
      女之情緒干擾。㈡次查,就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表達
      輕生念頭,導致未成年子女曾說『想死』的話語一事,雖兩
      造對於此事說法有歧異,然依未成年子女所述此為3、4年
      前發生的事,經關係人教導,已知曉該詞彙意涵,並認知
      此為不當言論,現已不再出現類似說法。㈢末查,相對人
      於會面交往期間允許未成年子女觀覽包含暴力血腥內容之
      影集一事,確實顯示相對人在教養行為上仍有待成熟與修
      正之處。惟此屬單一事件,且相對人於訪談中亦表達自省
      ,並表達未來會更注意未成年子女接觸媒體內容之適齡性
      ,應可視為其具備反思與願意改善、增進教養約束能力之
      動機。㈣整體觀察,相對人固因身心狀況間歇性影響會面
      交往情形及安排,部分行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亦非妥適,
      惟評估該部分行為並非長期且持續發生,係屬單一、偶發
      事件,且相對人目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規律服藥,並
      有意識地避免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出現過度情緒反應,尚難
      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
      事。」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5至158頁)。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事前告知即要求聲請人將丙OO交予其
      友人盧OO接送,或於會面交往期間未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
      即讓盧OO協助照顧子女,經聲請人反應後卻仍置若罔聞,
      所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因不會開車始請盧OO協助
      開車接送丙OO,且盧OO亦為聲請人認識之人,聲請人不許
      相對人委請他人代為接送子女未免係吹毛求疵,另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將丙OO交由盧OO照顧之事,實際上係當週聲請
      人安排讓丙OO與盧OO及其家人至兒童樂園共遊同樂,相對
      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然本院衡酌現代社
      會型態,父母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親自接送、照顧未
      成年子女,交由親屬、友人等支援系統協助,在所多見,
      並無不妥,無從遽指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再者,相對人經聲請人及其配偶蔡OO反應後,雖因此與
      聲請人等發生齟齬,然其後相對人即調整其接送子女方式
      ,雙方亦未再發生類此情形之爭執,可見並無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對此置若罔聞之情事。是聲請人據此主張,要屬無
      據。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不滿其等要求相對人親自接送子女,
      竟將兩造及蔡OO之3人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照片,並在圖片
      上加註「幹你娘操機掰」等不雅字眼後,張貼至其社群網
      站之限時動態,實為不當身教等語。業據提出社群網站頁
      面照片、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
      配偶蔡OO以丙OO母親之姿態自居,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多有干涉,二人因此屢生爭執,嗣於113年3月
      間,蔡OO將丙OO之照片透過其社群平台任意公開,經相對
      人表示不妥後產生齟齬,又因相對人不會開車,委請兩造
      均熟識之友人盧OO協助接送丙OO,卻遭蔡OO刁難,相對人
      不堪長期壓力,才會於113年3月17日限時動態脫口抱怨表
      達不滿,經蔡OO追究後,相對人亦已於限時動態公開道歉
      等語,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所陳及各自所提事證後,認相對人確實因會面交往事宜
      與聲請人、蔡OO2人發生衝突後,憤而於113年3月17日在
      社群網站上張貼3人群組內容,並寫下謾罵蔡OO之不雅字
      句,所為固有不妥,然衡酌相對人嗣後已向蔡OO致歉,且
      於社群網站上公開道歉,另就雙方間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
      ,亦已給付蔡OO損害賠償金2萬元,可見相對人確有自省
      及改過之意,且其後亦未有類此狀況發生,要難徒以上開
      單一偶發事件,遽謂相對人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數次臨時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影
      響聲請人方既定之行程,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間拒絕溝通
      逕自退出3人群組,顯見相對人為不友善父母云云。然本
      院審酌兩造與蔡OO均願意持續關懷未成年子女丙OO之日常
      生活及境況,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及照顧方式意見
      分歧,惟彼此缺乏信賴基礎、關係緊繃,難以相互忍讓、
      包容,迭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蔡OO甚至曾對相對人
      提出刑事告訴,而相對人偶因工作或私人事務須更改會面
      交往時間及安排,亦容易遭聲請人方放大檢視,尚難徒憑
      該些細瑣爭執,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執此主張,仍屬無據。
(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其曾於會面交往時數度
      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哭泣,過往亦曾表達自殺念頭,已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言行舉止,顯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然本院
      審酌卷附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雖罹有情感疾患,惟其目前
      穩定就診及服藥,亦調整其作法以避免其情緒低落時之行
      為再次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聲請人所指摘之情
      況近期未再發生,則相對人之病況既獲得控制,亦未見其
      精神狀況有何顯然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要難徒以相對人
      罹患精神疾病,遽謂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八)綜上,本院綜核全卷卷證資料,認相對人雖因罹患精神疾
      病,過往偶有不當行為,或因其身心狀況、工作關係偶有
      影響會面交往之安排,或因會面交往之接送、照顧方式曾
      與聲請人等發生爭執,然考量相對人事後均已做出調整及
      改善,自難徒憑該等單一偶發事件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不准改定親權人之聲
      請,則聲請人另請求酌定相對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期間及
      方式、以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每月17,0
      00元,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另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
      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聲
      請人雖主張本件縱使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之必要,
      考量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丙OO學費均較和解當時
      顯著增加,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扶養費云云。然依
      一般社會通念,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學費或其他費用將
      依其年齡逐漸增加,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亦因為經濟發展、通貨膨脹等因素逐年上漲,
      均非兩造和解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當無變更原和解筆錄所訂扶養費數額
      之必要。聲請人執此主張,仍屬無據。
(十)另本院考量相對人已遷居至高雄市前鎮區,兩造自相對人
      搬遷高雄市後,對於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接送方法等相
      關細節存有諸多糾紛,長此以往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維繫
      與母親即相對人間之親情,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之必要,參酌兩造
      各自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
      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及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事宜發生爭執等
      情,爰依職權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
      及時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六、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相對人得於每星期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丙OO以電話或LIN
    E語音通話聯繫不超過10分鐘,由相對人主動來電或發起LIN
    E語音通話,如有時間異動,相對人應於3日前告知,由雙方
    協商取消或改期,如協商不成或相對人逾時未來電或發起LI
    NE語音通話,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二、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農曆除夕至
    初三,相對人得於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臺北站,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OO外出會面交往同宿,並於末日之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丙OO送至高鐵左營站交予聲請人。
三、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農曆初四至
    初七,相對人得於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臺北站,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OO外出會面交往同宿,並於末日之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丙OO送至高鐵左營站交予聲請人。
四、相對人得於每年7月第1個星期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臺北站,
    攜同未成年子女丙OO外出會面交往同宿,並於7月第2個星期
    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至高鐵左營站交予聲請
    人。
五、相對人如於前開第二至四項會面交往期日無法行使會面交往
    ,或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丙OO於前開第二至四項會面交往期
    日有特殊安排無法交付相對人會面交往,均應於二星期前告
    知對方,雙方協商取消或改期。
六、前開第二至四項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如無法親自接送未
    成年子女丙OO時,得委託相對人之妹趙OO或母親康瓊文接送
    ,如由相對人、趙OO或康瓊文以外之人接送,應得聲請人事
    前同意,如聲請人不同意,則由雙方協商取消或改期,如協
    商不成,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七、前開第二至四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實際見面之時間內
    所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但相對人每次於高鐵臺北站
    接到未成年子女丙OO,或聲請人每次於高鐵左營站接到未成
    年子女丙OO後所生之車資、餐費,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雙方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身體狀況情形下進行會面交往
    ,如有因此狀況取消會面交往,則由雙方協商取消或改期,
    如協商不成,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5歲後,應依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十、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健康之行為。會面交
    往期間,相對人應使未成年子女丙OO從事適齡、正向之活動
    與互動,不得使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不符合其年齡層之活動
    或行為,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發展及情緒思維。
十一、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OO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十二、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行蹤及提供
      地點資訊,相對人應保持手機暢通,如一時漏接聲請人來
      電,亦須回撥。
十三、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十四、關於會面交往之聯繫與協商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為之
十五、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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