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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酌減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詹朝傑陳怡安林妙蓁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給付扶養費等爭議,則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17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但上開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基礎事實,係因抗告人當時在臺北市立天母國中擔任游泳教練及救生員,救生員部分為固定薪水3萬5千元,游泳教練部分則為按件計酬,兩造相加平均約為月薪7萬元,惟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臺灣疫情時而嚴重、時而趨緩,甚至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因三級警戒,導致學生需在家上課,亦致抗告人當時收入銳減,因游泳教學之收入全無,抗告人收入僅剩3萬5千元,之後雖恢復為二級警戒,但國內感染人數有增無減,且疫情會持續多久難以預料,因救生員、游泳教練均非正式職缺,何時失業亦難以預料,抗告人為求更穩定之收入而被迫離職,故抗告人當時辭職並非單純是無特殊情事發生時之主動離職,主要原因還是因為疫情帶來之確定因素而被迫離職。而抗告人因此於111年11月辭去工作,於112年2月在展望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活動企劃,月薪僅3萬8千元,扣除勞健保費1,508元後,實領36,492元,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底離職,於113年4月初前往康體適能工作室擔任約聘救生員工作,月薪33,000元,如照上開裁定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抗告人每月僅有13,000元作為生活費,顯已低於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抗告人認為扶養費數額應調整為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11,408元,始能讓抗告人在基本生存權與對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間取得平衡。綜上,原審未查明詳情,遽認抗告人之辭職不符情事變更原則,原裁定亦未審酌抗告人現有之收入,尚有多少餘額可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將與抗告人之生活水平產生巨大差距,原裁定難謂妥適,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綜上,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抗告人乙○○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關於丙○○之扶養費新台幣11,408元。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172號裁定為112年9月28日作成,當時與抗告人所主張之離職日111年11月相距約10個月,抗告人應有充分時間於鈞院審理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陳報其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抗告人卻隻字不提,其裁判前即已知悉經濟狀況有變動之情事,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合,且其於上開事件調查期間選擇隱匿欺瞞法院,妄圖以經濟優勢爭取子女之監護權,自應為其所為承擔不利益,且抗告人明明有充分時間對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172號裁定提起抗告,卻捨此不為,於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不到2週時間即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參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19年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扶養人應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且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減少,致先前約定之數額顯形較高,否則不得無端聲請酌減扶養費,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臺北市,並無必要費用急遽減少之情,本件顯與情事變更要件未合。退步言之,抗告人自行提出離職之時間點為111年11月,而我國受新冠肺炎影響最嚴重是109年、110年,至111年已經漸趨穩定,且天母國中於111年暑期游泳課還持續開班,參加人數將近30人,根本未見游泳池受疫情影響關閉之情事,抗告人既能在疫情肆虐期間找到每月達7萬元以上之游泳教練兼救生員工作,自有相當能力找尋同類型工作,其卻自願選擇薪資僅3萬8千元之活動企劃工作,並狡辯何時失業難以預料、為求更穩定收入云云,令相對人無言以對,抗告人現年43歲且智識正常,自應為自己所作決定負責,而非推諉責任。綜上,縱使抗告人確實辭去天母國中之游泳教練或救生員一職,然此係發生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172號裁定作成前,且係抗告人本於自由意志所作成之決定,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172號裁定作成後並未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1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命抗告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1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32、65頁),首堪認定。而抗告人主張其111年11月間因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穩定,因此被迫辭去天母國中救生員及游泳教練之工作,嗣於112年2月在展望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活動企劃,月薪僅3萬8千元,扣除勞健保費1,508元後,實領36,492元,其後抗告人於113年2月底離職,再於113年4月初前往康體適能工作室擔任約聘救生員工作,月薪33,000元,是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與系爭裁定作成時已有不同,並非當時所能預料,請求酌減扶養費云云。然本院衡酌系爭裁定為112年9月28日作成,抗告人早於111年11月間即已辭職,上開情事發生於系爭裁定作成前,則抗告人自請離職乙事,抗告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前即已明知,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非無疑。再者,抗告人雖一再主張其係因疫情緣故收入不穩定而被迫離職,然抗告人從未舉證證明其任職於天母國中時之實領薪資因疫情緣故確有銳減之情事,其主張已難遽信,再者,抗告人亦非遭受天母國中解僱或資遣,而係自請離職,顯係評估個人利害及客觀情勢後所為之生涯規劃,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個人之主觀事由所致,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係自願辭去工作,並非因疫情而被迫離職,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遭資遣或無法繼續工作,認此種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之情事變更,自不得將此等不利益轉嫁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再考量抗告人從未舉證證明其工作能力有何減損,自不得以抗告人一時工作轉換致收入減少,即認抗告人工作能力降低,原審法院因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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