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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認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林妙蓁
  • 法定代理人
    張○○、李美珍

  • 原告
    張○○張○○張○○張○○
  • 被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原 告 張○○ 張○○ 張○○ 張○○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 共同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張○○(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其子女。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又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張○○、張○○、張○○主 張其等為非婚生子女,其等之生父張○○已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死亡,張○○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故張○○已無繼承人,考量張○○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4樓,爰以住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認領子女等情。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張○○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黃○○、黃○○、黃智彥、張○○、張○○、洪○○、兄弟姊妹 張佐臺、張○○、張○○、洪○○、周○○、張○○等人先後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案號:113年 司繼字第978、1509號)等情無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2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1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故原告等人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請求認領事件之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為原告張○○、張○○、張○○、 張○○4人之生母,張○○則為原告4人之生父,張○○於91年至11 3年間均與張○○同住,並生育原告4人,因張○○、張○○不諳法 律,未能在張○○生前辦理親子認領程序,張○○已於113年3月 18日死亡,原告等人嗣得知張○○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進行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13 年度親字第2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戶籍謄本、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分別略載:「張○○與張○○帶張○○的死亡證明書 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許可證來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鑑定,本所核對張○○身份證,按壓左大拇指指紋 ,抽取張○○血液,113/03/22再到板殯加立保生命科技室採 取張○○的左大拇指指紋、毛髮和口腔黏膜,過程中都有拍照 存證,註明後再送往通過TAF認證合格及移民署認可(認證 編號:1455)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綜合研判:送驗註明為張○○與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 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113/09/20張○○、張○○、張○○一同前來本所委託與113/3/22張○○建 立的DNA做親子關係鑑定,本所核對張○○身分證、張○○及張○ ○之戶口名簿,按壓其等左大拇指指紋,抽取其等血液,過程中都有拍照存證,註明後再送往通過TAF認證合格及移民 署認可(認證編號:1455)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綜合研判:送驗註明為張○○與張○○之檢體、張○○與張○○ 之檢體、張○○與張○○之檢體,其等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皆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36、71至73頁),本院審酌以DNA進行親子血緣 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亦堪認張○○確為原告4人之生父。從而,原告等人依 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認領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係原告勝訴,惟敗訴人之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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