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徐賢琪
- 被上訴人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260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22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前霧燈之工資數額認定有誤,應為900元,其他7,200元為其他維修費用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再加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原判決理由已經交代被上訴人如維修計費單其餘部分請求,核與碰撞範圍一致,除零件應計算折舊外,加計維修工資共為8,522元,並非認定僅有前霧燈為損害之範圍,原判決並無誤認前霧燈之工資金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