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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佳純林銘宏絲鈺雲

上訴人
徐賢琪
被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260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22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前霧燈之工資數額認定有誤,應為900元,其他7,200元為其他維修費用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再加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原判決理由已經交代被上訴人如維修計費單其餘部分請求,核與碰撞範圍一致,除零件應計算折舊外,加計維修工資共為8,522元,並非認定僅有前霧燈為損害之範圍,原判決並無誤認前霧燈之工資金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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