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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許碧惠蘇錦秀邱光吾

  • 當事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惠鴻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上訴人 惠鴻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6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或其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如非因被上訴人於網站上使用圖像造成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權,上訴人本無與典匠公司和解之必要,且依證人李奇忠於原審表示,2張圖 片純和解方案為52,500元,上訴人如不選擇其他和解方案,也須賠償52,500元,另觀原證5之報價單及RF影像授權使用 證明書,依報價單之參考規格第3項說明,上訴人僅是多加 購100張素材,避免後續再有誤用其他圖片,可以15張素材 張數抵扣1張圖片,並由典匠公司自行加贈100張,共200張 ,原審未審究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認和解條件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也無損失,實有違誤,上訴人如不採用多下載200 張素材,依一般常理經驗及證人李奇忠證述,至少也需賠償52,500元,上訴人並非毫無損害,原審未斟酌原證5報價單 中和解金額含有兩張圖像,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逕行與典匠公司和解,向典匠公司購買圖片200張可永 久使用,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損害等情,並未違背法令,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情事,上訴人顯係指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且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指稱原審判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然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乙節,關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明確揭示其所稱之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究竟為何,此外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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