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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佳純絲鈺雲高御庭

上訴人
林志勝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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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葉冠麟在進廠維修前已將保險桿大部分推回原位,其材質極為堅韌,極難損壞,可知系爭車輛僅有小部分脫開,並無全部損壞;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車輛固定座斷腳照片;其所提出保險桿表面多處擦痕之照片,亦全非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倒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亦存疑義,原審直接認定上訴人知悉車輛後滑肇事,但上訴人已一再說明不知車輛後滑,請求廢棄改判等語。惟核其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等所載內容,無非係否認知悉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滑撞擊系爭車輛,且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係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導致,而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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