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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

  • 上訴人
    魏宇均
  • 被上訴人
    施正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魏宇均 被上訴 人 施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湖小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撞擊點損壞位置,對應是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保桿及左後側煞車燈組處,並在系爭大客車右側前車頭留下紅色烤漆與塑膠造型破損,此為唯一碰撞點;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完整,並未造成後保桿內部金屬損壞,理由為鐵金屬硬度遠大於系爭大客車前保桿材質即玻璃纖維,且系爭大客車亦未碰撞系爭車輛後背車門,因後背車門凹陷處係在左煞車燈組之右側上方,與碰撞點為反方向,常理上單一碰撞點不會造成一高一低一左一右之損壞,並有第一時間拍攝之系爭大客車車頭照片、系爭車輛車尾照片為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後背車門凹陷處、後保桿內部金屬毀損均為舊傷所致,而與系爭大客車無關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此,爰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魏宇均之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爰不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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