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林哲安
- 當事人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龍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新龍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不動產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依系爭 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亦未否認有簽署系爭契約書,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未與原告簽署承攬契約,故雙方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之開頭載明:「茲為下列土地及地上建物(合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暨委託興建『金矽谷NO.27』(簡稱本大樓)事 宜,經買賣雙方協議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茲共同遵守:」,並於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大樓委託興建部分:1.工程造價:以本大樓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採每坪壹拾貳萬元整(未稅)計算。本條工程款造價包含之建材設備詳附件四『建材設備表』。如建材設備擬變更 者,應經雙方另協議並訂立找補價格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暨委託興建之承攬契約,被告即應受系爭契約書第15條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至於兩造雖未就重新設計規劃之內容另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然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僅未約定事項應由兩造另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仍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已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興建之承攬契約,則被告辯以上詞,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自非有據。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盧比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比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伊與力達公司依約將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633、26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及189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盧比諾公司,亦依約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億5,100萬元。嗣被告因另外購 買鄰近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14地號土 地),欲將兩筆土地合併重新規劃。兩造原就97地號土地及97-14地號土地為基地,重新進行規劃設計,然兩造因就工 程承攬契約條件、工期等事項未另外達成合意,故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所稱未約定事項承攬契約之簽署 。然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就已進場施工,並於112年11月17日已完成連續壁工程,經兩造結算後施作之工程款共計8,493萬7,911元,惟被告僅支付1,300萬元。伊委請律師於114 年4月9日寄發律師函進行催告,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起訴狀原證8、9所示之結算 表,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193萬7,91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工程承 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顯然錯誤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97地號土地及97-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耀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耀字第20號及112年12月20日耀112字第102號函文、新龍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新龍光舊字第00000000號及新龍光舊字第11304001號函文、97地號土地及97-14地號土地結算表、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5頁)。被告雖辯稱兩造尚未簽署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所示 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顯然錯誤等語。然就被告上開所辯本院無管轄及未簽署承攬契約部分,已如上所述,經本院認無理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實體抗辯之理由,則本院綜衡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結算表,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193萬7,91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14年4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給付7,193萬7,911元,被告已則114年4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該函,可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即於催告後之30日陷於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結算 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忠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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