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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諾亞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京硯
被告
俊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本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於本件起訴時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判決要旨,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本件應以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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