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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楊士弘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楊士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楊士弘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楊士弘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 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李燕玲及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 下同)28萬809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1,201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3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法進行付款提示,始符合追索權之要件,又相對人雖稱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已為付款提示,然伊當時不在國內,無法接獲相對人之付款提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不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28日至113年9月2 日飛往阿姆斯特丹,業據其提出護照內資料業及入出境章影本、電子機票影本、飯店訂房紀錄影本、飯店住宿收據影本、社交媒體打卡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堪認抗告人主張屬實。抗告意旨稱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無法接獲相對人之付款提示,相對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應可採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乙情,應有理由。參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實無從依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部分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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