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 原告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翁鈺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翁鈺翔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經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狀中,業已載明係於113 年12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頁),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要件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質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唐千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