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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絲鈺雲

抗告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張雅婷
相對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有各為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主張,原裁定未查上情,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均已於112年10月17日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各300萬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3、15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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