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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周同誠

  • 原告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永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同誠 相 對 人 李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7日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並表明抗告理由 容後補陳,惟迄今仍未提出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映嫺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4日 CH0000000 2 112年12月20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TH79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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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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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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