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施郭金娥、劉源森
- 原告首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偉政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郭金娥 抗 告 人 林偉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6萬5000元(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到期日113年12月1日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17萬元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因挖土機失竊致不能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現已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該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等,相對人逕向伊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於情理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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