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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銘宏

抗告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JADE BRILLIANT LIMITED、馬廷海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美金750,3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系爭本票似為無效票據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及JADE BRILLIANT LIMITED、馬廷海所共同簽發,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稱系爭本票似為無效票據,然其未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抗告人主張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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