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 抗告人
-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期元
- 抗告人
- 陳佳伶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踐行現實提示本件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就本件本票為強制執行,此乃原審應予審查之事項,惟原審逕以相對人恣意虛構之提示日,即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餘1,562,559元及其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