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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辜漢忠

抗告人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廖婕妍
抗告人
張馨蓮
抗告人
廖茂華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492萬7,503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主張抗告人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尚有票款492萬7,503元未清償,然抗告人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1月13日、2月25日及3月31日共匯款3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此部分款項未經扣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已部分清償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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