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 抗告人
- 李明興
- 相對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4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每月分期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新臺幣149萬9,3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李明興 111年11月15日 174萬元 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