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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劉瓊雯
  •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 原告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國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相 對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應於同年月19日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同年月21日,惟抗告人遲至年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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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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