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6號
- 抗告人
- 江良華
- 相對人
- 顏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第三人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併存有第三人「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顏昌明」之印文及手寫文字,若僅慶成公司為發票人,僅蓋用慶成公司之上大小章即可,相對人何需另手寫其姓名,且外人實難得知公司經營狀況,故在公司發票之民間習慣及方式,通常要求公司負責人為連帶擔保,以充分保障債權,原裁定不察,逕認僅慶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除蓋有慶成公司之大小章外,固另有慶成公司與相對人之手寫文字,惟相對人之小章印文係緊接、並列於慶成公司大章印文後,手寫文字亦係相對人名字緊接、並列於慶成公司名稱後,而系爭本票上身份證字號欄亦經手寫填載慶成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80189997」,並未填載相對人個人之身份證號,依此系爭本票外觀,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慶成公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