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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陳菊珍

  • 當事人
    濬維有限公司邱奕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濬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奕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72,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餘306,18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所餘306,180元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因車禍受傷,經濟陷入困境,已獲得相對人理解,並非惡意逃避債務,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車禍受傷,經濟陷入困境,已獲得相對人理解一節,核屬對債權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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