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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辜漢忠

抗告人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昆運
抗告人
葉立群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903萬2,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且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自不生提示之效力,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執票人。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18號卷第9頁),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8月25日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李昆運 葉立群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6萬4,000元 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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