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沈柏臣
- 原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蕭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許蕭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期後,經現實提示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有相對 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且抗告人於本院已陳明其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當日即113年11月6日現實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18頁),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自有追索權,其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票據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許蕭蘭 113年11月6日 40萬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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