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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月雯

抗告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博元、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興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且經原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不知系爭本票簽發事宜,且伊等與相對人亦無債權債務,相對人未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其於114年2月24日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本票簽發事宜,且其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此部分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票據債務金額等存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博元、鉅興公司,爰不將李博元、鉅興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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