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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欣怡

抗告人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勇
相對人
劉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234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持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並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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