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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筠雅

抗告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相對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宜,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興公司)、李博元(下與抗告人、鉅興公司合稱李博元等4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李博元等4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李博元等4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足考(見原審卷第13頁),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亦載明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李賛興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博元 114年3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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