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9號
- 抗告人
- 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展榕
- 抗告人
- 許展榕即威隆工程行
- 抗告人
- 蔡佳洵
- 相對人
-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州,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35,188,000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並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而為付款之提示,且聲請狀中亦未記載提示日期,其聲請不符規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35,188,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