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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陳鳳龍

  • 原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 。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 業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查 詢抗告人有無繳納裁判費時,仍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依上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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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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