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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抗告人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查詢抗告人有無繳納裁判費時,仍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依上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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