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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 原告
    吳佳倖潘家豐
  • 被告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吳佳倖 潘家豐 相 對 人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到期後已將承 租之機器設備歸還第三人即相對人之代理人魏睿清點無誤,即不存在機器設備未歸還產生尚有票款新臺幣(下同)837,893元未清償之事,此有抗告人與魏睿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5月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 2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有837,89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等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之票款云云,並提出LINE為證。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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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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