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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柏仁

抗告人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治強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約定分期攤還本利,已清償40期,雖有遲繳情形,惟已與相對人溝通盡快補繳,絕非欠款不繳,目前僅欠款新臺幣(下同)1,491,000元,並非1,863,750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4,2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款1,863,75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金額多寡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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