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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辜漢忠

  • 當事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抗 告 人 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文緯 抗 告 人 邱振輔 劉享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9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24萬3,5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清償意願,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需協商相關事宜,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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