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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辜漢忠

再抗告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張雅涵
再抗告人
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再抗告人
人 邱文緯
再抗告人
邱振輔

劉享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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