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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佳純

抗告人
蘇郁惠即祐實企業社
抗告人
許富傑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8萬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346萬8,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向伊等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而為付款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且該金額與雙方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原裁定忽略而未審究所提示之本票到期日,及金額之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是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此外,抗告人其餘所辯不論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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