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 抗 告 人
- 王冠澧
- 相 對 人
-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現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東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白家榮、王庠印(下與抗告人、東豪公司、白家榮合稱東豪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東豪公司等4人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17萬6,059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東豪公司等4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亦載明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民國113年11月7日提示後,尚有票款217萬6,059元未給付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東豪科技有限公司 白家榮 王庠印 王冠澧 112年8月31日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