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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張新楣

  • 原告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雪玲
  • 被告
    邱雋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雪玲 相 對 人 邱雋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本票金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21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 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本票面額亦與相對人之主張相合,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金額有誤等語,如係款項未依約如數交付,或是因清償而非如面額所示等,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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