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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余雅萍
聲請人
陳志賢 (已死亡)
聲請人
陳鳳
聲請人
陳淑華
相對人
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志賢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可佐,惟因聲請人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114年度補字第357號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案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佐,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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