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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 原告
    鍾燕閔
  • 被告
    金萬利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燕閔 代 理 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萬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698元、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繳56,994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692元(計算式:525,698+56,994=582,69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另聲請人 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2,370元( 計算式:7,870+4,500=12,370)。 三、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前開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暫免繳納 ,並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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