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7號
- 聲請人
- 林莞錚
- 聲請人
- 張家慧
- 共同代理人
- 李宗穎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羅聖鈞律師
- 相對人
- 王連生
- 相對人
- 李奇銘
- 相對人
- 元鵬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9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核並不足以認其手術須自費支出達新臺幣120萬元,不足以釋明其等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