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瀞儀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劉源森、嚴陳莉蓮
- 原告邱益偉、徐金寶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邱益偉 徐金寶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負保證責任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377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人及其母親目前生活拮据,若強制繳納高額裁判費將嚴重影響基本生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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