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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萬蕙茹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江泓毅

劉定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3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1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87,313元或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2年間購買被告所製造之型號MD-1214B除濕機(下稱系爭除濕機),用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房間除濕。詎料系爭除濕機於113年11月2日自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之物品毀損,又原告於系爭房屋修復期間不得不移居他處,亦受有住宿費用支出之損失。上開損失經被告指派其所屬資深工程師陳玉運,併所委託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證人公司)之公證人周久源,會同予以核實項目後出具理算明細表(該表所列原告受損之物品下稱系爭財物),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866元。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有過失,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798,866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原因紀錄,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非「電器」因素,故起火原因不能逕認係被告製造之系爭除濕機所致,不排除其他電源線因不明原因所造成破損而短路起火等原因。又系爭火災所燒毀之除濕機,已看不出其品牌、型號,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之型號MD-1214B除濕機,已有可疑。且被告所製造之型號MD-1214B除濕機係於94年至95年間所製造,原告自稱承租系爭房屋之物品都是新購,為何獨獨使用約20年的除濕機,則原告取得系爭除濕機之來源及時間均令人起疑。再者,除濕機使用3年以上應送廠清洗保養,並定期維護或更換零件,如使用10年以上應更換新機。如長期不使用或外出時,應將電源線插頭拔掉。原告未依上開說明為保養維護及使用,其與有過失,自不能令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負全部之責。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要件,自無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理。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系爭火災既非因系爭除濕機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之理算明細表中各項目之購買時間、地點、單價、複價僅係公證人依原告告知之狀況進行記載後,為初步理算,係被告作為和解協商之基礎,並非被告同意賠償金額。自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進行核實,否則不能認原告受有798,866元損失。末查,原告之損失已獲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不可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除濕機為被告所製造之型號MD-1214B除濕機。 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訴外人即被告集團之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曾受被告之委託,處理機器維修事宜,而派員到場將系爭除濕機帶回,安欣公司並於113年11月5日交付服務單予原告乙節,有服務單在卷佐(見本院卷第18頁)。依服務單上「機種」欄記載MD-1214B,並在「歷史紀錄」欄手寫記載「已確認底盤符合原設計」、「將由保險員與客聯絡」等文字。可知系爭除濕機業經被告集團所屬人員比對底盤等細節後,確認為被告所製造之商品。被告否認系爭除濕機為其所製造,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亦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只要證明使用商品或服務,權益受損害即可。不用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立法已規定即使企業經營者無過失,也要負賠償責任,只是在企業經營者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可以減輕賠償責任而已。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火災致系爭財物受有損害,有欣榮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理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見本院卷第94頁),可認為真。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火災原因紀錄(含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所有權人周梅英及房客即原告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88頁同),原告於消防局調查時稱其係當天上午11時離家去公司開會,離開時系爭除濕機在運轉中,其約18時返家後發現有發生火災的狀況,已經熄滅,發現系爭除濕機燒毀最嚴重,週遭只有除濕機這項電器用品等語。綜合各項證據,可知系爭房屋起火空間為臥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者為使用中之除濕機。至於被告所稱係系爭房屋內其他電源線因不明原因所造成破損而短路起火等原因等語,尚無從依上開調查資料及照片證實為真。

⑶另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梅英就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由訴外人即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委由大華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並提出公證結案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至220頁)。依上開公證結案報告,亦認定起火原因係除濕機自燃。則原告因系爭除濕機自燃致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火災非因系爭除濕機所致,尚非可採。

⑷另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所生產、製造之除濕機既,應確保在正常使用下,不會發生燃燒情形,始可謂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衡情,除濕機設計上具備自動運作功能,自不能認消費者於外出無人在家時仍開啟除濕機運轉,係不合於通常使用之情形。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之臥室內正常使用系爭除濕機,竟發生除濕機燃燒之結果,而被告就系爭除濕機已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除濕機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2.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受害人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以及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⑵經查,被告為系爭除濕機之製造廠商,原告購入系爭除濕機後,於正常情形下使用發生系爭火災,致受有財物損失,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抽象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等綜合研判;凡是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是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乃規範企業經營者須確保商品或服務具備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以避免危害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另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護消費者不致因購買安全性有欠缺的商品而受損,均可認係保護他人法律。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推定被告有過失,但被告仍可舉證證明自己已經遵守了相關的行業標準、法規檢驗,或已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例如建立防範機制、遵循通常作業慣例等),以推翻過失推定,證明自己無過失。

⑵經查,本件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尚非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以推翻其過失之推定,則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計算: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失726,136元,另外支出除濕劑及乾洗費用1萬元,及原告系爭房屋修復期間移居他處而受有支出住宿費用62,730元之損失等語,並以欣榮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理算明細表為佐。經查:

⑴理算明細表中經欣榮公證人公司列出理算金額之損失內容分為①傢具、寢具②家電及3C產品③衣物/服裝/鞋④保養品、化妝品、香水⑤絲巾、飾品⑥生活用品⑦除濕劑、乾洗費用⑧臨時住宿費用等8類,分別記載購買時間、地點、索賠數量、單價、複價、理賠數量、單價、複價、折舊率、理算金額、備註。原告雖未提出各項目之購買憑證,以確認其索賠項目之購買時間、地點、單價、複價等內容,然上開各項傢具、家電或生活用品,均屬日常用品,一般人不會刻意長久保存購買憑證以供日後作為證據使用,自不能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購買憑證,即逕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而欣榮公證人公司受被告委託進行理算,固係為提供兩造協商時依據,然其已派公證人到場並依現場查勘所見及損失項目相關市場行情為其理算依據(參理算明細表註6說明),則公證人依原告所告知之各項目購買狀況進行記載後,再經其專業判斷所為理算,仍有相當的客觀性及參考價值,尚非不能作為本件認定原告財物損失之參考。

⑵又依理算明細表註3說明,其中位於主臥室之物品已全損,而位於客廳、餐廳之物品則遭濃煙燻黑受損,未達全損。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財物全損及未達全損之項目各別為何,依各項目之使用性質及卷內照片來看,其中①、③、④、⑤、⑥項目應係位於主臥室之物品,其中②項目應係位於客廳、餐廳之物品。則其中已全損物品(①、③、④、⑤、⑥項目),如其回復原狀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依理算明細表所載之折舊率計算折舊,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應屬合理,經扣除折舊後,分別為①60,707元、③351,082元、④65,193元、⑤136,750元、⑥51,375元,合計665,107元。

⑶至於位於客廳、餐廳之物品遭濃煙燻黑受損,未達全損之②項目部分,如以新換舊,因其僅遭濃煙燻黑,以新換舊後的舊物品,尚非已全損而完全無效用,衡情於市場上仍有一定價值,若由原告繼續保有該更換下來的物品,將使原告獲有超過損害之利益,此部分價值自應扣除,方屬合理。關於更換下來的遭濃煙燻黑之物品之價值為何,依理算明細表理算內容欄所示,更換②項目物品之新品費用合計97,68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合計為61,029元,審酌②項目物品遭濃煙燻黑受損之情形等情,本院認②項目物品遭濃煙燻黑後之市價應為未遭濃煙燻黑狀態之80%,以此計算其市價應為48,823元(61,029×80%=48,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為原告以新換舊後,尚可保有的價值,應予扣除,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206元(計算式:61,029-48,823=12,206)。

⑷除濕劑及乾洗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居住期間,衣物間為除濕而支出除濕劑費用,另受燃燒粉塵的碳化污染之衣物送洗而支出費用等語。經核,上開費用係屬原告之物品受損後回復原狀之費用,既經公證人專業判斷所為理算,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⑸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其於他處居住而支出住宿費用62,730元等語。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次,民法第191條之1規範目的所要防免及保障的,僅限於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權,還有「固有利益」,也就是消費者原有的財產,不致因為買了安全性有欠缺的商品而受到侵害。故基於同一理由,其保護範圍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客體固然包括權利及利益。然要看「保護他人的法律」所要保護的對象(法益)為何,並不是被害人的全部權利及利益全都在該法律的保護範圍內。經查,原告之系爭財物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除濕機自燃而受損害,被告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系爭財物之損失。然原告因系爭火災,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或系爭財物,進而另外支出住宿費用,乃系爭房屋修復期間額外產生的費用,並非系爭財物本身的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賠償之範圍。既如此,在本件的情形,此一純粹經濟上損失也不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住宿費用,均難認有理由。

3.被告抗辯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查,系爭除濕機已燒毀,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無從判斷其自燃之原因,既如此,尚不能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除濕機發生自燃情事並無過失,是以本件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4.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額為687,313元(計算式:665,107+12,206+10,000=687,313)。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型號MD-1214B除濕機係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製造,除濕機使用3年以上應送廠清洗保養,並定期維護或更換零件,如使用10年以上應更換新機。如長期不使用或外出時,應將電源線插頭拔掉。原告未依上開說明為保養維護及使用,其與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除濕機已燒毀,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無從判斷其自燃之原因,則被告所稱系爭除濕機未送廠保養維護,縱信屬實,亦不能逕認其係系爭除濕機發生自燃之原因。至於原告外出時讓系爭除濕機持續運轉,係除濕機之正常使用,業如前述,就此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另系爭除濕機只有10年使用期限,原告逾使用年限仍為使用乙節,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憑認原告有何過失,自不能認原告就系爭財物之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㈤、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失已獲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不可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梅英就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由保險人明台產險公司委由大華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依大華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提出公證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198頁至220頁),可知明台產險公司理賠之金額為452,079元,其中建築物理賠376,150元,動產部分理賠75,929元。動產之明細為客廳冷氣、主臥室氣密窗防焰捲簾、主臥浴廁天花板、乾燥機等更換修繕,均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動產受損之賠償。可見明台產險理賠之範圍並非原告之系爭財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的立法目的與責任基礎完全不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是特殊的無過失責任,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具備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導致消費者受傷,企業經營者原則上就必須賠償(除非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減輕責任)。但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並嚇阻其他業者仿效」。因此,該條文明文要求必須是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才能適用。亦即,企業經營者是否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責,應視其是否符合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而分別審酌,並非企業經營者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必然要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再者,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關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應由消費者負舉證之責。而即便消費者以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透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企業經營者有過失,而命其賠償,但當消費者「同時」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時,並不能「當然推定」企業經營者也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要求的過失。

2.本件被告就其所製造之系爭除濕機應確保其不會發生自燃的安全性,而系爭除濕機自燃而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之系爭財物受損,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然如前所述,可知該項賠償責任係因立法政策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特殊要求,原告如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仍應證明被告就系爭除濕機自燃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不能僅以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責任,即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系爭除濕機發生自燃,至於自燃的原因為何,並無從確認,尚不能僅以系爭除濕機自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泛稱被告有過失,至於被告具體的過失事實為何,未據原告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說明及舉證責任。是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687,313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313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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