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4號
- 原告
- 汪仁和
- 被告
- 楊世鴻即納嘉動物醫院
- 被告
- 郭婷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複代理人
-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因所飼養之寵物貓(下稱系爭寵物)腿部不適而帶至被告楊世鴻即納嘉動物醫院(下稱納嘉動物醫院)就醫,被告納嘉動物醫院所屬獸醫師即被告郭婷婷看診、驗血後表示一切正常,並開立處方予系爭寵物返家服用,詎系爭寵物於當日服用後竟癱瘓不起,原告立刻致電被告納嘉動物醫院問其緣由,並要求被告郭婷婷立刻前往急救、重新驗血找出原因,然被告郭婷婷卻回覆要下班不便診治,並告知藥不要吃,原告迫於無奈再詢問能否於翌日一早帶系爭寵物前往被告納嘉動物醫院就診,惟被告郭婷婷卻以休假等各種理由拒絕看診,經原告表示要控告被告納嘉動物醫院違反醫療法令後,被告郭婷婷方同意翌日上午11時為系爭寵物看診,但其遲至該日中午12時始進行看診,且其不僅不承認誤診,反而稱不吃其所開立的藥便退新臺幣(下同)500元。是被告郭婷婷未能於第一時間找出病因醫治系爭寵物,嗣又延誤診療時間,且開錯藥,終致系爭寵物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婷婷與其僱用人即被告納嘉動物醫院連帶賠償原告68,000元【其中,診療費用3,450元、喪葬費4,500元、交通費20,050元、寵物價金40,000元】,併依民法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納嘉動物醫院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2,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納嘉動物醫院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6日上午攜帶系爭寵物前來被告納嘉動物醫院診療時,主訴系爭寵物有食慾不振、偶爾嘔吐、後腿無力等症狀,被告郭婷婷見系爭寵物很瘦,有脫水現象,可能有腎衰竭病症,經抽血檢查後,因系爭寵物血液檢查結果呈現腎臟指數上升及免疫球蛋白指數上升,且經觸診發現系爭寵物並無不舒服或尖叫之情形,骨頭亦無斷裂,惟左頸部有一個約3乘3公分之皮下團塊,故研判其骨頭關節應非造成其不吃飯、嚴重無力之原因,被告郭婷婷遂建議再對系爭寵物做進一步之檢查,但未獲原告同意,被告郭婷婷乃就系爭寵物食慾不振之症狀按用藥常規開立抗生素「Amoxicillin」(阿莫西林,可治療多種由細菌感染引起之疾病)、「Cyproheptadine」(塞浦西他啶,可增加食慾和增加體重)、「Cerenia」(有止吐作用)以緩解系爭寵物之症狀。原告嗣於當日下午來電稱系爭寵物服藥後舌頭外露、後腿癱、不吃不喝也沒尿,被告郭婷婷遂請原告立即帶系爭寵物前來就診,然原告拒絕,被告郭婷婷乃犧牲休假而與原告約定隔天上午11時前來做進一步檢查及診治,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又原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0:45許攜系爭寵物前來,經被告郭婷婷檢視後發現系爭寵物的狀態跟前一日相同,並建議做進一步檢查以查明病因,然仍為原告拒絕。故被告郭婷婷之診療均合於獸醫臨床醫療常規,且所開立之藥品均為改善系爭寵物之症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帶其飼養之系爭寵物至被告納嘉動物醫院就醫,並由獸醫師即被告郭婷婷看診,以及系爭寵物嗣已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足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郭婷婷延誤治療、開錯藥,致系爭寵物死亡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寵物死亡與被告郭婷婷之看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寵物病歷摘要所示,原告帶系爭寵物至被告納嘉動物醫院診療就診時,乃主訴系爭寵物有「食慾不振、偶爾吐、近期沒大便、後腳無力,持續2-4週」,且系爭寵物經臨床檢查結果「脫水程度達>5%」、「肌肉量明顯流失」、「精神萎靡」、「血液學檢查:腎指數上升、免疫求蛋白上升」、「左側頸部腫塊細胞抽吸抹片:異常圓形細胞相」(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系爭寵物於就診當時之健康狀況即已顯屬不佳,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郭婷婷之看診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屬有疑。此外,原告就系爭寵物死亡之原因復未能進一步為具體之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則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寵物死亡原因為何,則自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郭婷婷看診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三)至原告雖另聲請將被告郭婷婷所開立之藥物囑託農業部鑑定,以判斷該藥物是否為被告所辯之「Amoxicillin」(阿莫西林)、「Cyproheptadine」(塞浦西他啶)、「Cerenia」。但查,原告攜帶系爭寵物至被告納嘉動物醫院就醫之時間,距今已逾2年,且被告復否認原告當庭提出之藥物即為被告郭婷婷當時所開立之藥物(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先舉證證明之,則本院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藥物確為被告郭婷婷所開立之藥物,從而縱將原告所提出之藥物囑託專業機構就其成分為鑑定,該鑑定結果亦無從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本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經其詢問農業部,農業部回覆無法鑑定,因該藥物為自行研磨之藥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據此,農業部既已表示無法就該藥物為鑑定,則原告聲請囑託該無法就此為鑑定之農業部進行鑑定,更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