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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蘇怡文

聲請人
張筑鈞即張幸宜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上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除第一商銀、永豐銀行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就聲請人被扣押而遭限制之保險契約債權施以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第一商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請人對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新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乙節,亦有新北地院114年7月23日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新北地院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臺北地院執行事件雖以113年10月28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院嗣以11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此有臺北地院113年10月28日執行命令、11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臺北地院既已撤銷扣押聲請人對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則臺北地院執行事件之程序尚無礙清算目的達成,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其保全聲請顯無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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