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 聲請人
- 倪洪揚
- 代理人
-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二三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同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觀之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第19頁),僅有車輛一輛之登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