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謝佳純、高御庭、蘇怡文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郭明鑑、賴進淵、黃男州、林淑真、陳佳文
- 原告李少萁即李怡然即陳怡然
-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送達代收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少萁即李怡然即陳怡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李少萁即李怡然即陳怡然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僅約6.29年即可清償完畢債務、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至提起抗告之日即民國114年3月5 日時所負擔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82萬9,750元,其中包 含信用貸款47萬8,093元及信用卡欠款約35萬元。依銀行現 行規定,信用卡債務須於2年內清償,且每月未償還部分仍 持續累積利息,加重抗告人清償債務之負擔。㈡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貸款部分已取得勝訴判決及假執行許可,可知該銀行不願再與抗告人另行協商分期償還。以原信用貸款每月清償約9,000元,再加計信用卡部分之應還款額約1萬5,000元, 抗告人每月應支付金額合計已達2萬4,000元,且該金額尚未計入利息,已遠超抗告人目前可支配之還款能力而無力負擔。㈢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已聲請假執行,其他債權人勢必陸續提出聲請。一旦假執行成立,抗告人每月薪資將被扣除1萬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利息之清償順序優 先於本金,則抗告人每月所被扣除之薪資僅足以填補利息而無法降低本金,致抗告人無從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抗告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抗告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抗告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抗告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抗告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抗告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原於百貨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後更換工作於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為3萬多元, 每月尚餘1萬1,000元可供還款,此有原審114年2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原審以抗告人所陳 報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82萬9,750元(調解卷第68 頁),僅約6.2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2萬9,750÷1萬1,000÷12≒6.2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時年屆26歲,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經綜合評估抗告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觀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之最新債權金額可知(本院卷第36-44頁、第48-50頁、第64-68 頁、第82頁),目前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增加至91萬8,160元(此部分計算式詳見附表),以抗 告人每月清償1萬1,000元計之,抗告人需約6.96年始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91萬8,160÷1萬1,000÷12≒6.96)。又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而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年利率最高係15%、最低亦有8.75%,如不許抗告人之更生裁定,則顯有可能抗告人未來每月所清償者僅有利息和些許本金,客觀上得預見抗告人將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 10萬24元 本院卷第36-38頁 利息 1萬2,25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利合 8萬9,076元(債權總金額9萬792元-程序費用1,716元=8萬9,076元) 本院卷第64-68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 8萬2,614元 本院卷第40-44頁 利息 1萬3,348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 2萬9,683元 本院卷第82頁 利息 5,35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利合 3萬4,552元 本院卷第48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 2萬9,774元 本院卷第50頁 利息 5,587元 小額信貸 本金 44萬3,743元 利息 7萬2,149元 合計 91萬8,1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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