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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黃瀞儀

  • 原告
    胡孟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胡孟庭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依 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其協商情形,有中國信託114年8月20日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至42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固主張其積欠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150,810元 (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之帳單、繳款單截圖(本院卷第16至27、44至46、152頁), 惟債務人所提非金融機構之帳單、繳款單截圖無法識別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何。經本院發函債權人請其等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10至111、116至117、440 至441頁):債權人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2日回函 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買賣貸款,債權本金加利息為34,486元(本院卷第138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 月18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分期價金債權,債權本金加利息為260,729元(本院卷第350至352頁);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0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及小額信貸,債權本金加利息為557,716元(本院卷第354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114年8 月21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債權本金為76,339元,並附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證(本 院卷第426至432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0月17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小額信貸, 債權本金加利息為161,159元,並附有貸款契約書(本院卷 第470至472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9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債務,債權本金加利息為32,146元,並附有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478、482頁)。綜上所述,應認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1,122,575元(計算式:34,486元+260,729元+557,716元+76,3 39元+161,159元+32,146元=1,122,575元),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目前於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兼職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本院卷第145頁),每月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約31,812元(本院卷第446、490頁)、每月兼職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薪資約3,650元( 本院卷第348、490頁),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6,000元(本 院卷第145、204頁),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442至446頁)、美 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8月7日賀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46至348頁)在卷可稽,及債務 人自陳每月租屋補助6,000元,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204頁),足認債務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1,462元 (計算式:31,812元+3,650元+6,000元=41,462元)。據上 ,本院即以41,462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24,455元(本院卷第146頁)為計算。 ㈤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4頁),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8頁)、普通型機車行照一份(本院卷第1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至76頁)、安聯人壽保險存摺截圖(本院卷第162 至16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7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78至1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8頁)、國泰敦南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90至200頁)、中陀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02至235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36至256、258至263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64至280頁)、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2至291)、新光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2至31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316至320頁)為證。又債務人名下尚有中國信託存款餘額:17,825元(本院卷第204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47元(本院卷第262頁)、 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餘額83元(本院卷第280頁)、台北 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4元(本院卷第291頁)、新光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90元(本院卷第314頁)、合作活期儲蓄存款餘額63元(本院卷第320頁),及國泰永續高 股息股票餘額589.56元(本院卷第174頁),另普通重型機 車1輛。為108年出廠,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70頁),不計入。綜上 ,債務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8,921.56元(計算式:17,825元+47元+83元+24元+290元+63元+589.56元=18,921.56元) 。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1,462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 4,455元,尚餘約17,007元(計算式:41,462元-24,455元=17 ,007元)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122,575元,扣除債務人前開資產18,921.5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約5年4月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03,653.44元÷17,007元≒65期;65期÷12月≒5.4 年),尚難認債務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㈦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前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支出及負債金額等情觀之,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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